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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在臺灣被濫用

發表:【轉貼】 2004-05-09 00:39:11 閱覽數:4709 (IP:  ) T 973_R 0 引 用
(●作者南海之子為美國加州大學商學院博士生。本文為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南海之子

「無罪推定」原則在《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定義是: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簡而言之,這裏說的是:審判定罪前應該視為無罪。儘管該定義僅提到刑事審判問題,但是「無罪推定」原則也應用在民法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法有明文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掛綠荔枝」知道該原則僅提到刑法而沒有提到民法,就學蔡英文大玩文字遊戲說,觸犯民法不算「有罪」而觸犯刑法才算。這簡直讓人笑掉大牙,莫非「重婚罪」在臺灣不叫「罪」而叫「重婚責任」?

但是這個「無罪推定」原則在臺灣竟然被濫用成「沒有有罪的證據就無罪」,請大家回去看「無罪推定」的定義原文,哪裏說到證據的問題?顯然「無罪推定」說的是審判前不能推定有罪,可沒有說審判過程當中不能推定有罪。我在對綠營人士講解民主ABC的時候,是順著對方「沒有證據就無罪」來提出「有罪推定」的,即「沒有證據也可能被判有罪」。這是審判過程當中的有罪推定,和審判前的無罪推定並不矛盾。


一個簡單例子就是所謂「國民黨不當黨產公投」,國民黨黨產當與不當,應該交由法院判決才能夠確定。如果法院沒有判決,就說國民黨黨產是「不當黨產」,還要搞「公投」,這就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如果民進黨真的搞這種公投,將成為民主鬧劇,淪為國際笑柄。

但是審判前的無罪推定不代表審判過程當中不可以進行有罪推定。如果國民黨黨產問題交給法院審判,法院完全可以對國民黨進行有罪推定,要求國民黨證明財產來源是合法的,否則就是非法。

這裏面的司法精神是:國民黨取得黨產的時候處於強勢方,而國民黨黨產問題關係到社會大眾福利,因此可以對國民黨進行有罪推定。但臺灣司法屬於大陸法體系,法無明文不可以隨便倒置舉證責任,所以國民黨黨產問題放在美國審判幾乎肯定被進行有罪推定,但是放在臺灣審判很可能無法這麼做。

所以我在《言論自由背後的哲學》一文當中明確指出,如果連宋「選舉不公」案放在美國審判,阿扁將承擔沉重的舉證責任,根本沒有說在臺灣審判會如何。「掛綠荔枝」反駁我的時候,沒有順著我的假設分析連宋的案子在美國將如何審判,卻大談在臺灣如何如何,簡直是牛頭不對馬嘴。臺灣司法早就沒有公信力,淪為當權者的打手,簡直是民主之恥。

「掛綠荔枝」居然還那麼理直氣壯在我面前說臺灣司法獨立,讓我感到好笑。如果臺灣司法那麼獨立,為何宋楚瑜的興票案連換幾個那麼大號的檢察官審理,而阿扁的槍擊案只是一個小小的臺北地檢署小法官在審?阿蓮阿扁不是都很想知道槍擊案真相嗎?為何對宋楚瑜興票案的「真相」如此關切而對「謀殺」自己槍擊案的「真相」草草應付了事?還有李登輝竟然可以厚顏無恥在審判當中說「悉」就是「不知道」的意思,所以臺灣的司法和臺灣民主一樣,都是大笑話,今後請不要再說什麼「臺灣司法公正獨立」的鬼話了,不要以為聽眾是傻瓜。

掛綠荔枝也提到民法當中可以進行舉證責任倒置,這就是實質上的有罪推定。美國不但在民法當中,在刑法當中也有類似做法,在英美法體系當中當然不叫「有罪推定」,而是叫「嚴格責任認定」。例如攜帶危險品登機觸犯刑法,只要發現就可定罪,不需要舉證證明攜帶危險品是為了危害公共安全。生產危險品的時候發生事故,也可以立即定罪,想脫罪的話必須舉證證明是受害人自己故意製造事故,而受害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非法攜帶毒品也是觸犯刑法的罪名,可以立即定罪,而被告不能說是「別人放在我背包裏」而讓檢調機關去搜集他「有罪」的證據,相反的,他必須自己去舉證澄清這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當中也有類似有罪推定的條文,那就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雖然釵h法學專家反對該項罪名,但此罪名很好平衡了社會公平。共產制度下中共官員缺乏媒體監督,當然應該對他們進行有罪推定,否則共產制度就會崩潰。

掛綠荔枝問我連宋的官司在美國將如何審理。那我告訴你,這不需要美國法研所的人出面回答,因為這種案子如何審理是大多數美國人都知道的常識。美國是憲政民主體制國家,美國憲法是最大的法,它清清楚楚闡明了分權、平等、自由等基本原則。

如果連宋選舉不公案在美國審理,正確的名稱就不是「不公案」了,而是「違憲案」:

第一、阿扁推動公投已經涉嫌違憲,屬於濫用行政權力,總統必須拿出證據證明有立即的危險,而不能欺騙人民說我認為有危險就是有危險。

第二、公投綁大選則觸犯了美國憲法確立的公平原則,在總統大選的時候,阿扁和連宋一樣都不是總統而是總統參選人,所以阿扁無權用總統身份指定公投題目,然後和總統大選綁在一起。如果一定要公投,也應該讓連宋出一個公投題目。

第三、中選會的各項裁決已經違背了分權原則,行政院的人太多,僅代表政院意見,所以中選會裁決通通可能被判違憲。

第四、總統府在第一時間隱瞞槍擊案真相,還登廣告說「投一號是臺灣人,投二號是中國人」,已經觸犯了美國憲法的自由表達原則,因為這是動用綠色恐怖威脅人民投票給某個特定候選人。所以臺灣的選舉爭議在美國審判,阿扁必輸無疑。在臺灣這種沒有司法公正的鬼地方審判的結果如何,本人沒有興趣評論。

回看美國總統大選爭議,高爾要求違背現行法律承認打孔沒打上但是有孔痕的選票,因為那些選票很多是老年人選票而高爾在老年人當中有較高支持率。他的根據是「每個人的投票都應該得到尊重」,但是布希反擊說如果是這樣,那麼原先被判無效的1500張海外軍人選票也應該被判有效,在那裏布希有更多的支持者。聯邦最高法院最終認為手工計票翻盤機會很小,所以才拒絕手工驗票,何況布希還舉出手工驗票有舞弊的機會。因此美國總統大選爭議是僅僅計票的技術性問題,而臺灣的問題卻是大是大非、危及民主制度本身的問題。掛綠荔枝叫我拿臺灣總統大選爭議和美國總統大選爭議比較,那才是魯蛋比雞腿的笑話。(●作者南海之子為美國加州大學商學院博士生)

回應:竹根 2004-07-15 02:04:04 (IP:  ) T 973_R 1 引 用
破題就把法律的適用混淆:

>「掛綠荔枝」知道該原則僅提到刑法而沒有提到民法,就學蔡英文大玩文字遊戲說,觸犯民法不算「有罪」而觸犯刑法才算。這簡直讓人笑掉大牙,莫非「重婚罪」在臺灣不叫「罪」而叫「重婚責任」?

民法在規範人民的權利義務,違反民法是涉及侵害被害人的權利,負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的責任,并非一定是犯有罪責.(例:失業無法繳貸款,構不成詐欺罪,返還貸款仍舊是義務)

重婚是犯刑法之罪,(刑法 第 237 條 - 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民法規範犯重婚罪者負賠償無過失的受害者,沒有文中所謂的民法之罪.

作者對法律的觀念好像混亂無章.


「無罪推定」原則的意義是沒有証據沒有審判定罪不能推定有罪.這有一觀念要再加以深入了解,所謂不能推定有罪不代表沒罪,只是沒有証據指摘有罪而已.

作者說”顯然「無罪推定」說的是審判前不能推定有罪,可沒有說審判過程當中不能推定有罪。”也是不嚴謹,審判過程當中仍舊不能推定有罪,只有証據確鑿,經審判定罪後,方為有罪.


>但臺灣司法屬於大陸法體系,法無明文不可以隨便倒置舉證責任,所以國民黨黨產問題放在美國審判幾乎肯定被進行有罪推定,但是放在臺灣審判很可能無法這麼做。

明知道法律體系不同,為何仍舊混淆視聽,誤導觀眾?


>>這裏面的司法精神是:國民黨取得黨產的時候處於強勢方,而國民黨黨產問題關係到社會大眾福利,
>>因此可以對國民黨進行有罪推定。但臺灣司法屬於大陸法體系,法無明文不可以隨便倒置舉證責任,
>>所以國民黨黨產問題放在美國審判幾乎肯定被進行有罪推定,但是放在臺灣審判很可能無法這麼做。

法律有時而窮,而立法院又控制在國親手裡,公理不得直,訴諸全民,讓全民裁判要不要訂定特別法,來理清國民黨黨產的曲直,不是符合人民做主的主流?不要一聽到公投,就當做蛇蠍!


>>「掛綠荔枝」居然還那麼理直氣壯在我面前說臺灣司法獨立,讓我感到好笑。
>>如果臺灣司法那麼獨立,為何宋楚瑜的興票案連換幾個那麼大號的檢察官審理,

檢察官以什麼標準來分大小?作者需不需負舉証的責任?作者說的算?
換檢查官是為何換?法律程序的原因換能掰成司法的不獨立?

>>而阿扁的槍擊案只是一個小小的臺北地檢署小法官在審?

地檢署裡只有檢察官,可沒有法官,地檢署還是很大,可不是小小的,作者不知檢察官,法官如何分辨;不知檢察官只分業務,可沒分大小!

>>阿蓮阿扁不是都很想知道槍擊案真相嗎?為何對宋楚瑜興票案的「真相」如此關切而對「謀殺」自己槍擊案的「真相」草草應付了事?

一樣是交給檢察辦理,「關切」與「草草應付了事」,作者不需論述舉証,輕輕一語就定罪?

>>還有李登輝竟然可以厚顏無恥在審判當中說「悉」就是「不知道」的意思,
>>所以臺灣的司法和臺灣民主一樣,都是大笑話,
>>今後請不要再說什麼「臺灣司法公正獨立」的鬼話了,不要以為聽眾是傻瓜。


李登輝如何說,或者是不是厚顏無恥,由作者的字裡行間已看出偏頗.
就算說了,只不過是李登輝的証詞,又不是法官的審判詞,跟「臺灣司法公正獨立」八竿子挨不著邊,
如何就能把「臺灣司法公正獨立」打倒在地?

作者才是把觀眾當傻瓜!

回應:竹根 2004-07-15 02:08:54 (IP:  ) T 973_R 2 引 用
幫你補修一點法律ABC(上篇)
2004/05/10 15:28

(●作者笑克為北市人,研究所畢,目前於金融業服務,曾在國外多年。本文為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笑克

<刪>

要鬼扯就來好好扯一扯,少在那瞎比喻拿貴國的婚姻法來訓斥台灣人所謂重婚擔負罪責,順便淫虐我國法律。重婚罪當然觸犯我國刑法第二三七條,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民法上針對判決離婚之因由:後婚(即重婚)者即規定無效,無須經由法院決定撤銷與否。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肇因重婚理由者,受害人得向有過失一方請求。換言之,既有擔負刑責之餘也需擔負「賠償」責任,就是這樣簡單。同樣的,我國民法九七六、九七七條就婚姻部份也有相同的規定。南海直接來個拼裝車:重婚加責任=重婚責任?!不過簡化想當然爾自創辭藻。掛綠沒提,你還以為他啥也不懂?所以緊跟著輪不到法研所來教導不求甚解的商學博士?!到底誰才是笑話?不言可喻!要當蛔蟲也不是這等幹法。   

還有動不動就扣別人系出扁蓮蔡,這個莫名其妙的壞習慣到死都改不掉,要不要我也來問候你家人?按鬼扯南海所言:該原則僅提到刑法而沒有提到民法,就學蔡英文大玩文字遊戲說,觸犯民法不算「有罪」而觸犯刑法才算。這簡直讓人笑掉大牙,莫非「重婚罪」在臺灣不叫「罪」而叫「重婚責任」?  

承前述,看來南海是要證明重婚在民事上是一種罪囉?但嘲笑蔡英文這句是要證明無罪推定也適用在民事嗎?但也未見承前說明亦無邏輯上的關連,實在不知所云。

照你的說法:觸犯民法不算「有罪」而觸犯刑法才算。要不要也來對照一下就民刑法以美世紀大審辛普森案而言,辛觸犯刑法不算有罪,觸犯民法則有罪囉?比對下還真是非常解釋。刑法中的「罪刑法定主義」就是說因罪與刑罰都必須有法律明文才可以處罰行為人之「無罪推定」原則。

儘適用於刑法,因為只有「刑法」(或其他有刑事處罰規定的法規)才有罪的問題,民事只有民事補償責任與否,沒有罪的問題。因此這位撈過界的博士生搞不清楚民刑法間最基本的差別,還敢嘲笑別人?民事案件一個基本原則,法官決定甲方是否侵害乙方之權利,在於爭執點是以確認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對價。說白一點,被判決承擔補償或賠償之一方,為對價不均等所作之補救措施。 

正因為在刑法中,被定罪的一方面臨的是刑事罪罰,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等等,是奪取一個人的自由和尊嚴甚至生命的嚴酷懲罰。自由和尊嚴以及生命是至高無尚不能夠以金錢來等量其觀的,民、刑之間的差異正在於此。也因為如此,所以刑法中的無罪推定才如此重要,需要小心謹慎,對受告一方嚴加考證是否涉犯行。 

南海說到:但是這個「無罪推定」原則在臺灣竟然被濫用成「沒有有罪的證據就無罪」?!難不成要羅織罪名!那乾脆對你使用「沒有無罪的證據就有罪好了」

他又說:請大家回去看「無罪推定」的定義原文,哪裏說到證據的問題?顯然「無罪推定」說的是審判前不能推定有罪,可沒有說審判過程當中不能推定有罪。---無聊!因為既然是無罪推定,檢察官或原告就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罪,而不是「推定」有罪。

至於該段下幾句:我在對綠營人士講解民主ABC的時候,是順著對方「沒有證據就無罪」來提出「有罪推定」的,即「沒有證據也可能被判有罪」。這是審判過程當中的有罪推定,和審判前的無罪推定並不矛盾。

該句:審判過程當中的有罪推定,和審判前的無罪推定並不矛盾?
簡直是廢話!決定審判結果前,在時間進程演進上即包含審判過程及非審判過程諸如蒐證行為等。所以檢察官與辯護律師在審判前,各自依既有證據作有罪推定及無罪推定本來就不矛盾,重點在於兩造雙方對於證據的解讀。注意,這是在攻防上,雙方就其有罪無罪判讀後作最利己的解釋交付法官裁決,在所有的證據確認為犯罪者所為前,法官不能夠像人民公審一樣(就像鬼扯南海一般非置人與死地)認為嫌疑者當被「有罪推定」。(離譜的Reeves v. Sanderson Plumbing Products, Inc (2000)有關年齡歧視中的“有罪推定”也可以四處移植濫用) 

再重覆一觀念,美刑事案件中常見一辭彙beyond reasonable doubt,刑事案件控訴的一方要證明被告犯罪,要證明到一點點合理的懷疑都沒有 (即beyond reasonable doubt) 。這樣的舉證責任是要求到百分之百,因為刑事案件動輒剝奪被告生命自由判處死刑等,不得不慎。

而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不需要刑事案件beyond reasonable doubt那麼嚴格,有(1)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及(2)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兩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約指百分之七十以上(即一般人可清楚得知係如此),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約指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的證明程度(即是這樣的機率高過另一種的機率)。易言之,證據若無法達到百分之百證明為疑犯者所為,刑事上怎會有罪呢?更別提所謂:沒有證據也可能被判有罪?!這等扯過頭的說辭。

南海又扯上「嚴格責任認定」他說:掛綠荔枝也提到民法當中可以進行舉證責任倒置,這就是實質上的有罪推定。美國不但在民法當中,在刑法當中也有類似做法,在英美法體系當中當然不叫「有罪推定」,而是叫「嚴格責任認定」。

「嚴格責任認定」(strict liability) 一詞見於民事侵權行為(tort),領域中產品製造人責任(product liability)的範疇,侵權行為產品製造人責任共有五種請求理論基礎,而其中比較重要的就是基於過失(negligence)與「嚴格責任認定」(strict liability) 。
產品製造人責任,指的是一個瑕疵產品的供應商對使用產品而導致受傷的消費者所必須負擔的責任。

簡單的說,在過失理論下的產品製造人責任,產品製造人必須對消費者的安全負有責任而因為其過失的行為,而提供了有瑕疵的商品(defective product)導致消費者受傷。

「嚴格責任認定」(strict liability)(正確且更被法律人使用的用語為「無過失責任」) ,則只要證明產品是有瑕疵的,違反產品製造人注意義務(breach of the duty of care)是被推定的。因為責任嚴苛,因此多半適用於大型的產品供應商。而此瑕疵必須使產品變成異常的危險(unreasonably dangerous) (其他的要件如Duty of care注意義務,causation因果關係及damages受有損害等,在此不探討)

因此,無過失主義,是限於在民事侵權行為(tort)領域中產品製造人責任(product liability)的範疇,鬼扯南海說美國刑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叫「嚴格責任認定」就大錯特錯。(待續) (●作者笑克為北市人,研究所畢,目前於金融業服務,曾在國外多年。本文為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http://www.ettoday.com/2004/05/10/91-162793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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