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反修羅部落格

總 覽版 務政 經健康醫療軍 武理 財文 化藝 文科 技台灣的美旅 遊PISA娛 樂鄉 土公 民認 同副 刊哈 啦范氏網
竹縫
視界
耳聾
世界
泰伯
觀點
Joy
隨筆
哈利
天地
Jerry C
鳥 世 界
射水魚
天 空
討海人
鏡 頭
嘻笑
人間
詩情
畫藝
老工仔
思 維
網網
相連
歷史
庫存

主題:教小攤販一個賺一次小錢的方法!
發表:正反修羅 2013-11-04 19:10:46 閱覽數:6347 (IP: ) T 4186 引 用
 


回應:正反修羅 2013-11-04 20:04:24 (IP: ) T 4186_R 3 引 用

第 三 編 分則
第 一 章 妨害安寧秩序
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
第 6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 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 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制
攬載者。
四 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
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 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第 6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 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
殮葬或移置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 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第 6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 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第 6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
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 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或拒絕陳述者。
三 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 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 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 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第 6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額收費或藉故阻礙
通行者。
二 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
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第 70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 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 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第 71 條

於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不聽勸阻者,處新台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
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 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 7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
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二 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
防圍者。
三 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四 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第 7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 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
、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 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
四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
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五 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
眾通行者。
六 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第 7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者。
二 毀損路燈、交通號誌、道旁樹木或其他公共設施者。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
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 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77 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7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影印、縮印、放大通用之紙幣,並散布或販賣者。
二 製造、散布或販賣通用紙幣、硬幣之仿製品者。
第 7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於禁止吸煙之處所吸煙,不聽勸阻者。
二 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者。
三 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者。
四 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第 二 章 妨害善良風俗
第 80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
第 81 條

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8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
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
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 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第 84 條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台幣九千
元以下罰鍰。
第 三 章 妨害公務
第 8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聚礙公務進行者。
三 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第 86 條

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台
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第 四 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第 8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加暴行於人者。
二 互相鬥毆者。
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第 8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 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
、船者。
二 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第 8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 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第 90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 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
其他建築物者。
第 91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二 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三 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不聽勸阻者。
四 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
第 四 編 附則
第 92 條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93 條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留置室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
院定之。
第 9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綜 覽 全 部 討 論

總 覽版 務政 經健康醫療軍 武理 財文 化藝 文科 技台灣的美旅 遊PISA娛 樂鄉 土公 民認 同副 刊哈 啦范氏網
竹縫
視界
耳聾
世界
泰伯
觀點
Joy
隨筆
哈利
天地
Jerry C
鳥 世 界
射水魚
天 空
討海人
鏡 頭
嘻笑
人間
詩情
畫藝
老工仔
思 維
網網
相連
歷史
庫存


* 討論區內之言論,不代表本園之立場,一切法律責任仍由發言者本人負責
* 如果您有任何不當言論,本園有權決定是否保留您所送貼的意見 。